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样式和制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飞印章一律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四)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局馆合一机构、派出机构、其他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发。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市属学校(除大专院校外)、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市属大专院校印章直径为4.5厘米。经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区县(自治县)属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0厘米。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八)各类企业印章的规格按照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划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市授权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5厘米;其他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2厘米,非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0厘米。
(九)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直径4.5厘米。由各单位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制发,也可由上级主管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制发。
(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直径4.0厘米,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
(十一)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印章内应明确刻注使用有效日期。
(十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的,直径为4.2厘米。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发,印章内应明确刻注使用有效日期。上述(四)至(十二)项制发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的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重庆市”字样;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重庆市”字样。各区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重庆市××区”字样;县(自治县)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自治县)”字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冠“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字样。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市人民政府的套印印章,报国务院制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套印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二)钢印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各类临时机构、培训版不得刻制钢印。
(三)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一律为椭圆形,财务专用章规格长4厘米,宽2.7厘米,合同专用章规格长6厘米,宽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刻制证明: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要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刻制印章的单位,需凭相关手续和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到具有公章制作资格的刻章企业刻制,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印章刻制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非指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擅自刻制公章。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查处。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刻制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三)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可由其上级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
(四)临时机构需刻制印章,凭同级人民政府的批文和有关部门证明,批文和证明应核准印章使用有效期,并将使用有效日期加刻在印章上。
(五)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副本及其证明。
(六)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以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出具证明。
(七)外地驻渝机构刻制印章,凭市机关事务局的批文和证明。
(八)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刻制印章,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九)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刻制印章。市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属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十)驻渝新闻出版单位刻制印章,凭市新闻出版局期刊证和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十一)驻渝部队刻制印章,按照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印章的使用管理
(一)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确定专人保管,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印章刻制、使用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非法刻制印章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执行。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送交制发机关或公安机关封存、销毁。各临时机构印章有效期满,应停止使用并缴回公安机关封存或销毁,如因工作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凭有关文件和证明重新刻制。
(三)村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的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名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名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四)村名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换届选举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10天内乡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六、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