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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2017-07-31

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1号 1993年10月18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公安局:    现颁布《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关批准后刻制。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2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2017-07-31

民政部、公安部令【2000】20号 2000年1月19日发布施行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2017-07-31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公安部令【1991】17号  1991年8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下简称学校)。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的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第六条 学校印章的样式、尺寸。 一、 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  高等院校印章的直径为4.2cm,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4cm。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4cm,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3.8cm。 三、  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3.6cm。 四、 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 五、  学校职能机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第十二条 学校变更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签名法
2017-0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数据电文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制作规范
2017-07-27

(一)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2、“渝420150700001(02)”中,“渝4201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3、样章中“2011.12.08”表示建造师执业资格起始日期是2011年12月8日,既从此日期开始具备执业资格用印,执业印章具备法律效力。除非变换执业公司单位(需已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才重新下发新印章,日期相应更新。具体有效期应以继续教育培训为准,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具体规定详见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中第十条、第十二条。(二)执业印章校验码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三)注册专业简称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 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五、其他第二十七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申请人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通过省辖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有关厅局业务部门或省建筑行业协会建造师工作委员会向我局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三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上述部门负责收回、销毁,并报当地公安局备案。

国税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的公告
2017-07-27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精神,现就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重新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精神,新式样发票专用章2011年2月1日起启用。现使用的旧式样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二、纳税人在2011年12月底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中规定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及要求,按照公安部门规定办理印章准刻手续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新式样发票专用章。  三、从即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对持新式样发票专用章办理领购发票的纳税人,要在发票领购簿留存发票专用章印模。对纳税人未刻制新式样发票专用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得领购发票。  四、我局2011年1月26日下发“自2011年2月日起,开具发票一律在发票联加盖带有税务登记号的发票专用章”的通知第四条中,有关发票专用章式样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执行。新式样发票专用章式样:  发票专用章尺寸规定: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税号, 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四、税号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五、税号下横排“发票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发票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2011年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现就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公告如下:  一、发票专用章式样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二、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  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1月27日印发校对: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017-04-22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一、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和五角星。二、 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自制。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四、 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五、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六、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七、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八、 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 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九、 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十、 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十一、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十二、 驻国外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外交部制发。十三、 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形、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十五、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的名称。十六、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十七、 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十八、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十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二十、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制发。二十一、 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由国务院自制。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其他需要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形,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章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2017-02-08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作出如下规定:一、印章的规格、样式和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飞印章一律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四)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局馆合一机构、派出机构、其他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发。(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市属学校(除大专院校外)、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市属大专院校印章直径为4.5厘米。经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区县(自治县)属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0厘米。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八)各类企业印章的规格按照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划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市授权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5厘米;其他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2厘米,非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0厘米。(九)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直径4.5厘米。由各单位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制发,也可由上级主管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制发。(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直径4.0厘米,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十一)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印章内应明确刻注使用有效日期。(十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的,直径为4.2厘米。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发,印章内应明确刻注使用有效日期。上述(四)至(十二)项制发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一)印章所刊的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重庆市”字样;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重庆市”字样。各区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重庆市××区”字样;县(自治县)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自治县)”字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冠“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字样。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三)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三、专用印章的制发(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市人民政府的套印印章,报国务院制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套印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发。(二)钢印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各类临时机构、培训版不得刻制钢印。(三)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一律为椭圆形,财务专用章规格长4厘米,宽2.7厘米,合同专用章规格长6厘米,宽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刻制。四、印章刻制证明: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要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刻制印章的单位,需凭相关手续和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到具有公章制作资格的刻章企业刻制,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印章刻制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非指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擅自刻制公章。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查处。(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刻制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三)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可由其上级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四)临时机构需刻制印章,凭同级人民政府的批文和有关部门证明,批文和证明应核准印章使用有效期,并将使用有效日期加刻在印章上。(五)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副本及其证明。(六)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以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出具证明。(七)外地驻渝机构刻制印章,凭市机关事务局的批文和证明。(八)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刻制印章,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九)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刻制印章。市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区县(自治县)属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十)驻渝新闻出版单位刻制印章,凭市新闻出版局期刊证和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十一)驻渝部队刻制印章,按照部队有关规定执行。五、印章的使用管理(一)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确定专人保管,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二)印章刻制、使用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非法刻制印章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执行。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送交制发机关或公安机关封存、销毁。各临时机构印章有效期满,应停止使用并缴回公安机关封存或销毁,如因工作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凭有关文件和证明重新刻制。(三)村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的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名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名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四)村名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换届选举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10天内乡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六、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七、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
2017-02-06

   近年来,非法刻制印章以及利用假印章制作假证件、假文凭、假合同、假票据等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加强和规范印章管理,有效遏制和打击制贩假印章、假证件、假文凭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现就规范我市印章管理通告如下:一、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认真执行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二、公安机关是印章刻制业和批准刻制印章的主管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印章的准刻手续。三、单位和个人制作带有单位名称的印章必须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印章的准刻手续,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四、禁止未经批准刻制公章。公章制作企业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手续的刻章业务。无公章制作资格的印章企业和刻字摊点,一律不得承制公章。五、未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刻制的印章,为非法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封存或销毁。六、禁止伪造印章。七、鼓励举报非法刻制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应给予一定奖励。八、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伪造印章以及利用伪造印章制作假证件、假文凭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